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李國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玉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玉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