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50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50號,然被告自88年5月29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音訊全無,且自行將戶籍自兩造住處遷出,迄今已達七年;被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甚明,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故為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9日間無故離家,與原告分居逾七年,未盡夫妻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原告弟弟 柯聰明 到庭證稱:「我(柯聰明)知道兩造結婚,兩造婚後戶籍同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鄉○○里250巷55弄50號,被告離家已經有七年左右,未表明去向,也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另證人 蕭金福 亦到庭結證稱:「我(蕭金福)知道兩造係夫妻,我經常在本里走訪,我擔任里長已有四年多的時間,至今都沒有見過被告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柯聰明、蕭金福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僅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夫妻雙方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之文義,要非限於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民國88年5月間起即離家他去,始終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七年有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且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逕自離家,去向不明而形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