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資訊館附近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五四之九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且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執行完畢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僅將修正前之「法令」二字修正為「法律」,尚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十一條,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受刑之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茲衡量其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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