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黃仲壬 (未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指明。
四、經查:㈠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
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敘明其批駁理由如下:
1.原檢察官有傳訊黃月梅、黃俊彥到庭說明,並非未傳喚(見94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78頁)。
2.查兩造之父親 黃坤來 早於93年1月間即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之意,因感於晚年,除被告2人外,其餘子女均鮮少盡孝道,乃決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交付信託,並於93年1月5日親筆簽訂信託契約書1紙,只是對信託契約之內容予以細部調整,才未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為信託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狀、黃坤來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9、13、17頁)。
3.查閱竹山秀傳醫院所製作黃坤來之病歷,其中:⑴94年3月1日載明「病人精神可」;⑵94年4月1日載明「病人意識程度清醒」;⑶94年5月5日載明「病人意識清醒」;有該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黃坤來之意識程度於94年3月1日起至5月5日止,此段時間並非如聲請人所述「重度意識障礙」或則「完全昏迷」之程度。
4.黃坤來於94年3月16日前往竹山地政事務所時,仍能與承辦人員以點頭及嘴型回應,故當時亦屬於有意識之狀態,此部分告訴意旨所述「黃坤來當時無意識一情」與事實不相符,告訴內容無法遽以採認。況聲請人亦僅片面臆測,此外並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㈡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謂黃坤來於94年3月1日屬重度意識障礙狀態,且竹山秀傳醫院所製作黃坤來之病歷暨證人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課員 張婉卿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自非有據。本院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私自將黃坤來載離醫院至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之時間為94年3月17日而非94年3月16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未予查明而未指摘之,近日特予了解申辦程序才發現,請求本院准予調查並傳訊醫師,便可明瞭黃坤來於94年3月17日確屬意識不清等語。惟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指上開事實是否真正,非另行調查相關之事證難以究明,但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另就部分事實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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