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違規使用之土地高達12筆,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迄未恢復土地原狀,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且於民國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將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且經該局南投分處同意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為礦業用地,詎南投縣政府竟於92年間函知被告「因本府政策上考量,暫緩受理申請」,致申請案因而延宕,令被告成為政策之犧牲者;且類似案件之同業 石世貴 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業已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以該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案並非不准,僅因政策考量暫緩,並非因此認定為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論處,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無前科、經縣政府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命其恢復土地原狀仍未予置理、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五、依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89年8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申請南投縣○里鄉○○段494、495、495之10、496、497地號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該分處係同意「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為礦業用地」,且說明欄亦載明「本案僅同意貴公司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之用,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請勿擅自使用」,被告亦坦承係先設立砂石場再提出申請,且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並無包括本案全部使用之土地,是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事實明確;又依被告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其事實固與本案情節相仿,而判決主文亦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細繹其理由,並非因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實質內容有何違法之處,而係認上開案件受處分人應係合夥組織之砂石行而非該砂石行之負責人,且就該處分書所記載土地違規使用之範圍及限期應改善之範圍未明確指出,而有違行政程序法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故亦難據此即認定本件之南投縣政府94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40224277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係違法,被告所指尚無可採。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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