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另事實欄「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起至不詳時間止…」、「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起至不詳時間止…」、「竟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本件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之條文,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四十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而再度酒醉駕車;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酒醉程度甚高;⑶酒後騎乘重機車不慎摔倒,而為警查獲;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