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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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即 吳淵正 之繼
甲○○即吳淵正之繼乙○○即吳淵正之繼丁○○即吳淵正之繼戊○○即吳淵正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0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90,2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031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合計1,60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1,530,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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