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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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0、9069、10574、1305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08號),尚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60號98年度偵字第9069號98年度偵字第10574號98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新和巷86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村○○鄰○○路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將晶片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後,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號碼晶片後,為下列之詐欺之行為:
(一)於97年8月2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許昭文 之帳號bos0521號(另為不起處分),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己○○以6000元得標3臺後,並於得標須知上留下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劉全發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及 王裕隆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郵局帳戶供作聯絡及匯款之用,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賣家電話指示之匯款帳戶,轉帳匯款1萬8000元進入王裕隆之郵局帳戶內。
(二)於97年8月23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溫嵐萱 之帳號Lcwen67號(另案偵查中),虛偽刊登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丙○○以5900元得標後,並於得標須知上留下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裕隆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供作聯絡及匯款之用,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依賣家電話指示之匯款帳戶,轉帳匯款5900元進入王裕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於97年8月25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李 昱婷 之帳號madge_q號,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乙○○以e-mail與賣家聯絡,賣家以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5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 施金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於97年8月24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join0919號,虛偽刊登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上網競標得標後,於97年8月25日,匯款轉帳8000元至 楊閔雄 (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甲○○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27日,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將晶片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後,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號碼晶片後,在報紙上刊登購買存摺之訊息,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賣存摺之施金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聯繫,施金德即以每本存摺2500元之價格,售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存摺為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行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二)、被告丁○○、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戊○○之警詢筆錄及丙○○、乙○○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裕隆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雅虎電子信箱網頁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簡報資料、和信公司97年12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102057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函(含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足稽。
(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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