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輝
方耀鄉鄒碧珠呂華林驛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耀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碧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驛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
108年10月24日12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12時許至14時許」,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
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楊光輝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鄒碧珠前曾因賭博,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林驛添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卷附上開3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5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等人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69、93-9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賭資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69號被告楊光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耀鄉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鄒碧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42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華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驛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輝、方耀鄉、鄒碧珠、呂華及林驛添分別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兩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先將撲克牌之J、Q、K抽去,賭客隨意下注後各發2張牌,再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9點為最大、10點為最小,贏家可取走所押注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40張、賭資計臺幣(下同)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輝、方耀鄉、鄒碧珠、呂華及林驛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計7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光輝、方耀鄉、鄒碧珠、呂華及林驛添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光輝、方耀鄉、鄒碧珠、呂華及林驛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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