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侯福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福吉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之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迴轉或轉彎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左右來車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新北市○○區○○街貿然迴轉往和平街104巷方向行駛,適有 曾瑞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美玉 ,沿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突遭侯福吉所騎乘之車輛撞擊,致陳美玉跌倒在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肋第10-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美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侯福吉見狀,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證人曾瑞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19時10分許,事故發生處屬人、車往來頻繁之地點,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