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731之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31號之10」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註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騎乘車種、○○○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李福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仍於翌(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福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查中之自白│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往上址郵局之事實。│├──┼───────────┼───────────┤│2│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警欄查後,測得其吐氣所│││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毫克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建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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