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柔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囍3C手機平板配件館三峽店銷售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掌管的財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此等行為,除了造成財產法益的侵害外,也破壞了雇主、雇員相互間的信任關係,復考量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為:我認為告訴人 江昱君 都沒有幫我辦勞保,但薪水上卻有扣,我心裡不是很開心等語(偵卷第4頁、第30頁背面),兼衡被告過往的素行(曾因至先前所受雇的公司竊取同事的財物,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最低的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中被告身為他人雇員,卻於業務上之機會侵占財物,且過去已經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的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說明。又被告雖已經賠付告訴人其所侵占的款項,但被告過去有竊盜此一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本院難以達成對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經賠付給告訴人,實質上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陳柔熹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熹係江昱君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囍3C手機平板配件館三峽店之銷售員,負責整理貨架、販售商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2日,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6
0元侵占入己。 嗣江昱君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3C配件業績日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揭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未扣案之9,06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卷附10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可考,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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