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韻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韻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 齊保慶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即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于 玉來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調解成立,且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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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程韻如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韻如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9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步行橫越大觀路之行人齊保慶,致齊保慶倒地後而受有腦實質出血與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延至108年9月19日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齊保慶之子 于玉來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韻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查中之│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齊保慶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子于玉來於警詢時及偵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中之指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送醫救治│││(乙種)、本署檢驗報告│,仍因受有腦實質出血與硬│││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致中樞│││份及相驗照片等。│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行人齊保慶,未依號誌指示│││鑑定會108年11月4日新│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北車鑑字第1084690800號│因。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鑑定意見書1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