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件...詎仍不知悔改,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6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又被告曾...加重其刑。」之記載均予以刪除(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與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所處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算至111年3月12日,嗣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送貨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林柏瑋 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藍芽耳機1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變賣藍芽耳機1盒共獲取1,000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其丟在新北大橋下(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商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投幣箱之方式,竊得 于道彬 所有機臺之投幣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名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於同日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貨箱之玻璃門之方式,竊得林柏瑋所有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于道彬、林柏瑋等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道彬、林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道彬、林柏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告訴人于道彬所有之2萬5,000元、告訴人林柏瑋所有之藍芽耳機1盒,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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