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
3日108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進財部分撤銷。
陳進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明知 王榮聖 未自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起迄晚間7時50分許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與其聯絡,並約定在王榮聖之住處外面見面,向王榮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王榮聖則當場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惟陳進財竟於10
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9偵查庭內,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伊記得於105年8月29日下班後,有領錢去跟王榮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王榮聖的住處對面交易,伊有拿錢給王榮聖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王榮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進行審理,陳進財仍於106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內,就該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又接續前揭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王榮聖於105年8月29日交付毒品給伊後,伊有要給王榮聖價金500元,王榮聖有沒有收,伊已經忘了,伊就是當天下班後,在晚上去跟王榮聖買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為虛偽之陳述。經本院審理前揭案件後,就王榮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進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王榮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案件予以審理,陳進財復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14法庭內,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5年
8月29日沒有去王榮聖的家,伊之前於警詢、臺中地檢署及本院所為之證述都是亂掰,因刑警說王榮聖已經承認,有錄到伊跟王榮聖的微信,要伊也承認,王榮聖從小都欺負伊,刑警說承認的話就放伊回去,不承認就要把伊收押禁見等語,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遂於107年2月13日就王榮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進財部分,改判處王榮聖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王榮聖就此均未上訴,僅王榮聖就被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王榮聖之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可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本案被告陳進財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7、75、77、79、81至8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有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偵訊、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99至10
3、145至203頁)。又被告在該案中所為上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不採,而認定另案被告王榮聖(下稱王榮聖)並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處王榮聖無罪,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該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8月29日晚間下班後,領款
500元去找王榮聖購買毒品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質疑被告指證王榮聖之真實性,嗣就王榮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部分改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榮聖就此均未上訴,僅王榮聖就其餘被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0日駁回王榮聖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該案歷審裁判清單存卷可參(他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119至147頁,下稱前案)。準此,被告證述王榮聖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攸關王榮聖能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所侵
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在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7至54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自無從以該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㈢復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白證稱其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不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考(偵字30331號卷第207至26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酌該案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就王榮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部分改判處無罪,足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因被告上開證詞方不至於錯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顯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縱於107年4月17日接受偵訊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其確實有向王榮聖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於所偽證之前案裁判確定前,既已自白而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當不因被告於自白後復稱有向王榮聖購買毒品云云,即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之證述,使王榮聖免於受有冤抑之認定,而仍應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關王榮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王榮聖無罪後,王榮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均未上訴乙節,已如前述,可知就王榮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乙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7年2月13日判決後即已確定,而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
107年1月30日於該院作證時,業已據實證稱「伊之前於警詢、臺中地檢署及本院所為之證述都是亂掰」等語,核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相符,原審未與詳查而驟認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自白,致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證犯行,以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形,為累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除本身之犯罪行為外,更犯本案偽證罪而影響我國司法之判斷,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
⑴依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揭櫫「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併參刑法第47條第1項「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之立法理由,苟單憑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與該解釋文所指不得不分情節,僅以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即加重最低本刑,乃特別曉示於該項規定修正前,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有所違背。
⑵第按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予以維持)。
⑶原判決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揭示不得僅憑此情即予加重之意旨不符;再者,原判決雖另敘明「被告除本身之犯罪行為外,更犯本案偽證罪而影響我國司法之判斷」等語,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判決並未就「本身之犯罪行為」為何予以指明並提出依憑,難認此部分與累犯加重事由具有必然關聯性,且未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亦有未洽。綜合上情,被告上揭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而構成累犯之素行,本院業於前開部分詳述不得以此加重其刑之理由;至被告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就本案而言,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亦無從憑此而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職此,原判決未細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即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洵非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做偽證是遭王榮聖逼迫,且 許忠萍 亦為累犯,為何伊的刑期比許忠萍多2個月等語。
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⒊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7年1月30日業已自白其偽證犯
行,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所涉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雖構成累犯,惟慮及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皆與本案罪名不同,故不得以此加重其刑,業論斷如前,原審以此作為刑之加重事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開解釋文意旨,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實有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㈢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王榮聖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簡上卷第37至54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仍供稱有向王榮聖購買毒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其所提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里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目前申請低收入戶、打零工維持家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