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甲○○
19之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八次聲請再審,又此次再審之聲請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理由相同,復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前次聲請再審裁定所提之抗告,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自屬無再審理由,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查抗告人主張 林志雄 携帶超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因寄存關棧之期限為四十五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變賣處理事實,前次係提出存關條影本為新證據,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此次則提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普稽字第0九四一0一六六三二號函影本為新證據(見原審卷十五、十六頁),二者之原因如何相同,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