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
抗告人甲○○
23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抗告人於印尼機場受一名年籍不詳,黃皮膚,四十餘歲男子之託,將系爭藥丸送回台灣,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報酬云云,所謂「約定事成之後」意指必有交付對象,待該藥丸交付並向之收取酬金二萬元,惟原判決並未論究,率以運輸毒品相繩,顯有未合。㈡上開疑義未究明前,縱令抗告人攜帶毒品為警查獲,係為販賣之準備行為?抑或自行吸食而持有?在在均有其構成要件及範疇,詎原判決既認抗告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卻未將交付對象敘明,該「事成之後可獲二萬元酬勞」分明無據。㈢原判決並無對系爭二萬元予以義務沒收之諭知,除客觀上未及交付,事實上,其已將「事成之後」加以認定。㈣上開證據之發現暨說明,乃原判決未及注意之疏漏,且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云云。原裁定以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抗告人前曾提起再審,經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十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抗告人之犯罪行為究為販賣毒品之準備行為,抑或自己吸食而持有,雖如抗告人稱均有其構成要件及範疇,然此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應以非常上訴為之,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再就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亦即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事後始經發現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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