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蘇丙○○
(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為,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雇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⑴被告蘇丙○○於90年4月19日、90年9月3日、93年2月26日與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0000000000000000(JCB)、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又於92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付,且於訂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延遲繳款時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3月3日時尚欠帳款餘額本金606,445元、利息28,198元,共計634,643元,未依約清償(⑴信用卡帳款本金215,445元、利息11,018元、⑵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91,000元、利息17,1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4,643元,及其中本金606,445元(信用卡帳款215,44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91,000元)部份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