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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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告甲○○
號3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5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正,借款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7%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定儲利率指數蓄存款訂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大行庫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2、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之1、4、7及10月之15日,並以調整日前一營業日為取樣日,以取樣日當日中午11點30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點後第2位,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作為新利率。3、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業、破產、重整或銀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者。任一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任一參考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4、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10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訂價指標。詎被告等自94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撥貸傳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