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62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93年度偵字第1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之忠義國小後門旁之某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條四十五支及竹鐵(鋼片)三串,竊得後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為離開之際,適為巡警發覺而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於不詳時地非以所
有之意思而拾取無主物之手套乙雙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乙支,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明路口之某建築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其中某已建好之空屋之地下室,戴用手套徒手將屬工地負責人戊○○所有而已配置於該空屋之電纜線抽出後竊取之,並分裝為兩大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巡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工地前查獲,並扣得鐵鉗乙支及手套乙雙。
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於不詳時地非
以所有之意思而拾取無主物之手套乙雙、手電筒乙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旁之某建築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其中某已建好空屋,戴用手套徒手將屬工地負責人丁○○所有而已配置於該空屋之電線抽出剪斷後竊取之,並分裝為兩大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搬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為離開之際,適為巡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該工地前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乙支、手套乙雙及手電筒乙支。
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號旁之工地內,見乙○○所有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鋼筋無人看守,即萌生不法之念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 林有川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遭竊之鋼筋四把(共計二十公斤)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或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 何文青 、 謝文勝 及證人林有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合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相片二十四幀存卷與扣案鐵鉗乙支、老虎鉗乙支、手電筒乙支、手套兩雙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攜帶行竊使用之鐵鉗、老虎鉗各乙支均係金屬材質,其力並能剪斷電線,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之㈠、㈣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其中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二之㈡、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事實二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之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原審不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其素行不佳,並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鐵鉗乙支、老虎鉗乙支、手電筒乙支、手套兩雙等物,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使用,惟均係被告於行為前在不詳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時地所拾取,並非其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1號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6號,即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經本院職權上知悉,爰予併審;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被告連續犯行之犯罪事實擴張,原審判決適用連續犯法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