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2年2月20日,經 謝樹林 介紹並由謝樹林(另案偵辦)代刻甲○○印章,一同或分別至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四家銀行開立帳戶,開戶完成後甲○○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謝樹林,謝樹林則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做為報酬。謝樹林等犯罪集團則以甲○○所開立之帳戶掩飾其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乙○○所有聯邦銀行金融卡遭不明人士複製偽卡後,不明人士於92年3月7日11時1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大里農會提款機以上開偽卡預借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轉帳至甲○○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偵查中查悉上開帳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前開銀行帳戶以二千元代價,提供予謝樹林使用之事實,而乙○○所有聯邦銀行金融卡遭人複製偽卡後其存款遭詐領轉帳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案被告貪圖小利,以區區二千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謝樹林,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謝樹林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查被告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謝樹林,幫助謝樹林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帳戶金錢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不明人士複製乙○○偽卡後自提款機詐領現金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雖另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惟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對於詐騙集團如何另以其他犯罪行為遂行目的,尚難認已預知,自不論以此部分罪名。至公訴人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事實,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不察,認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不高,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之損害,惟其因而獲得之利益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