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年籍不詳綽號「 姜自忠 」之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姜自忠」從中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甲○○至福州市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先經「姜自忠」之引導,在福州市公證處,與乙○○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處所核發之(二○○二)嵐證字第五四○七號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行返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乙○○得以合法探親名義作掩飾,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境,後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次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乙○○入境後,既未與甲○○同住,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原告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並無真正結婚意思,雙方訂立結婚契約應屬無效、結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因兩造業已辦理結婚登記,故賴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前揭事實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林簡字第一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不具備要件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及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是當事人必須具有結婚合意,意即當事人確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的意思表示需真實一致。基於人格獨立和意思自治原則,雙方之合意應為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參新婚姻法釋義, 楊大文 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二○○一年五月出版,第三二頁;最新婚姻法解析與適用, 鄭小川 主編,中共中央學校出版社,二○○一年六月出版,第二五頁);又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告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知,無效婚姻係指因違反法定結婚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婚姻,是以當事人若欠缺結婚合意之實質要件,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時,其婚姻應不成立,婚姻登記行政機關按前揭法律可自為宣告當事人之婚姻無效。
六、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被告為以探親身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透過訴外人「姜自忠」人之安排與原告通謀虛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後,即持向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嗣原告上開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林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並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記錄查明被告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月三日入境,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在卷,且原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錶一紙負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