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八九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八點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駕駛(當地速限時速為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便靠路旁撥打電話,仍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超速,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甫欲往前行時,即自後方追撞正在同車道前行之由 方秀花 騎乘之腳踏車,當場使方秀花人車倒地,致使方秀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丁○○急忙將方秀花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後,但延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丁○○於警方尚未查得肇事者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五八毫克/公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方秀花之夫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酒醉仍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方秀花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方秀花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當時之車速,依據肇事現場胎痕滑行距離為三十一點四公尺(以最長煞車胎痕距離計算),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該路段為乾燥瀝青路面,摩擦係數為○點八五至0點七0之間,推算其時速為八十至七○公里間。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時速在六、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堪認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左右。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之道路,且當時夜間無照明、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亳克,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衡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當時汽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吊銷在案,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一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監玉字第0九四0000六五八號函在卷可佐,因而,被告肇事時,並非屬於無照駕駛情形,公訴人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各遞加重其刑。然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前來處理尚未查得肇事者姓名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業為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前又既曾因酒後駕車駕照遭吊銷在案,猶更應當戒慎行為,竟仍再飲酒後駕車,非但輕忽己身安全,且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大,殊非可取,及本件肇事原因、過失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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