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三公里處,於通過該處陸橋彎道後,見前方警察攔停(時速約六十五公里),詎料伊停車後,警員以伊於雙黃線超車為由,開立違規罰單,然伊行駛於該路段之前方並無車輛,伊何須超車?且員警開立罰單時亦自嘲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伊的駕照、行照,而攔停點距離伊發現員警時之彎道距離甚遠(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執勤員警是否誤判,不無爭議,因伊後方緊隨之車輛,亦被以同一事實裁罰;經伊提出申訴,員警仍未負舉證之責,提出證明伊雙黃線超車之指控,故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車超車標線處超車,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份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三點五公里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而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劉仁堯 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和 汪正明 在該路段實施臨檢勤務,當天視線良好,沒有下雨,有看到一輛綠色車子從橋上下來,當時他正下坡要下橋後就超車到對向車道,我們看到才攔下該車,當時甲○○前方有三、四台車子,且他後方還有其他車,我們約距離臨檢處二十五公尺前攔下他,是在他在直行道路上超車後,才舉旗攔下;在橋上看得到臨檢點,因為我們有開警車之警示燈,但沒有設告示牌;攔下他後,我就開舉發單,他有沒有和我爭執沒有超車,我不記得了;當時沒有照相,只是舉旗攔下,我們是用目視;如果他沒有超車,我們不會攔下,且當時是超車違規,我們並沒有辦法照相,且一般警方碰到違規超車,不會照相存證,相機是用來拍照車禍或酒醉駕駛臨檢有起爭執的話,就會當場照相,當時有帶隨身錄音機,但當天本件沒有用到,因為沒有起爭執;當場異議人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如果他不簽名,我們會在空白處,註記原因等語明確,並有勤務分配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又徵諸異議人與證人劉仁堯先前並不認識,自無仇隙怨懟之情事,且證人劉仁堯既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之方式,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證述,此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下,則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無違規雙黃線超車之情事,自難盡信;何況,參諸案發當時並未下雨,且該路段道路筆直,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異議人於員警舉旗攔停後隨即停車受檢,員警並無誤認車輛之可能,至異議人陳稱:當天同時有一輛裕隆車號0000000號之車子被攔停下來,亦以同一事實遭裁罰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車號車籍資料,確係日產廠牌之車輛無訛後,經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查詢結果,該車輛於上開時間並無交通違規紀錄等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花蓮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陳述,誠屬有誤;此外,交通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雖如異議人所言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車有雙黃線超車之照片存在,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而本件異議人即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其上開違規行為,復有上開證人劉仁堯之證詞足資佐證,是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車有在禁止超車處超車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異議人違規超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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