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400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2年3月5日,顯已罹於3年票款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㈡若未終結,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1、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議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前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12月6日85執6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北院錦91執正字第32107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訴外人日商新東亞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1/3在案。嗣被告另執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400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3年11月10日北院錦91執正字第32107號執行命令就上列執行之薪資1/3按比例核發予被告及台灣土地銀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107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及93年度執字第3745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上列移轉執行命令在案,然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法定利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尚未獲償完畢前,自屬尚未終結。
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成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如月 於82年3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士林地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該院予以准許,其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乙事,有卷附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40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745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該本票發票日為82年3月5日,且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為見票給付之本票。
是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指被告)對於發票人(指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行使,應自斯日起算三年,至85年3月4日屆至。故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顯已因罹於三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甚明。
3、準此,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0票字第4004號裁定),既因該本票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則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主張該事由足以消滅被告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