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未按館前路之遵行方向(南向北單行道)行駛,而沿館前路北向南逆向行駛至襄陽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王俊欽 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4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業據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警員王俊欽到庭證述,並有警員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時,亦自承當日確曾行經上開路段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確有證人所言之上述違規行為。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交通法庭
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本件交通案件係於93年7月28日完成調查,卻遲至94年1月13日裁定,是否有「特殊情形」實應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中僅陳承其當時係騎乘機車由臺北市○○路行
經館前路,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有從館前路逆向行駛至襄陽路口之事實,何來「自承當日確曾行經上開路段」,而可推論抗告人確有警員所言之違規為?再者,證人王俊欽警員提出6張現場照片並非於本件交通案件發生時所攝,然原裁定卻誤認為係抗告人違規現場照片,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末舉出反證推翻證人所為之證述,即逕予採信證人之證言,此種論證過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
㈢原裁定引用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認為王俊欽警員所為
之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探求「公信力原則」之真意,似指「公定力」之理論,然此理論是否具有較無罪推定原則優越之法效力?㈣本件交通違規事實設若為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然抗告人依法申訴,卻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顯已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93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員警王俊欽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王俊欽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4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員王俊欽提出之該路段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93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第一分交字第09360338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令略以:「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屬合法有效,其處分公文書亦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證人王俊欽原處分機關非爭取締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執法人員,其在原審以言詞諸證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已甚明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有瑕疵或不具憑信性之情事存在,抑且,證人王俊欽與抗告人間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致犯偽證重罪之理,故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交通法庭對
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惟上開15日之期間,係在促使原交通法庭應在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15日內裁定之訓示規定,並非一有逾期,交通法庭即不得裁定之意,是以原審縱逾十五日後始為裁定,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
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或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新臺幣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新臺幣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就本件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侯裁決,而係對原舉發不服提出申訴,非屬「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而本件之裁決時間為93年5月5日,已逾應到案期限(93年1月30日前)30日以上。次按90年5月30日公佈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略稱基準表)逕行裁決,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並未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9第2項第2款,該標準表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此等行政規則雖然使得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之裁量或判斷空間縮小,但畢竟屬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依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又裁量性行政規則通常僅就裁量事項中相同或相似之案件,做一般性之處理,以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此亦為上開解釋所揭櫫,是以,行政機關遇特殊案情時,仍應依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做適當裁量,此觀之上開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上認定抗告人違規情形量處罰鍰,本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雖未依基準表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裁罰1800元,但仍合乎於首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裁量範圍,尚無不法。再本件原處分機關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等情,裁罰抗告人900元,行政處分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上述時地違規駕駛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