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再抗告人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就「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細部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先後於民國97年3月7日、5月2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按約定之方案一或方案二出售予伊,由伊選擇。伊已付清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8,911萬元,並提出給付第二期款1億3,367萬元之通知。系爭土地已重劃完成,伊選擇方案二之土地為買賣標的,惟再抗告人拒絕履約,且自97年10月起陸續將方案一之土地及部分方案二之土地贈與登記予第三人 簡嘉成 等人,就該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方案二僅餘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尚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為免將來無法執行或執行恐有困難之虞,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准其以3,765萬3,81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請求,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帳戶往來明細、通知函、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買賣標的位置及面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亦提出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再抗告人復拒予履約,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云云,惟依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核與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至相對人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所為之攻防方法,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特定物買賣,其給付是否可分,買賣標的是否構成給付不能等情,核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可分之給付,伊未獲配方案一或二之全部土地,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其中部分土地,且其前已主張因買賣標的給付不能而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不得再聲請假處分,況伊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債權,相對人顯然濫用權利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及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實體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配地結果確定後,相對人於第3期款支付前通知伊採用方案一或二,惟相對人迄今僅付第一期款,其欲保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黃國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