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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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馨儀與其夫 楊榮鍾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六福 大廈」社區(下稱六福社區)住戶, 周永文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六福社區住戶,亦為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緣六福管委會因認楊榮鍾前任六福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民國100年8月9日、13日代收六福社區住戶繳交之押金、施工費、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560元,卻未依規定於1週內存入六福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福管委會帳戶),且六福管委會於101年10月初要求卸任之楊榮鍾說○○○區○○○路分享器、部落格密碼,以及交接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財產清冊,然經楊榮鍾多次推諉而未確實交接,該管委會遂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30日)通過決議,於101年11月1日以楊榮鍾未於代收款項後1週內,將之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亦未於主任委員卸任後確實交接社區設備密碼、財產清冊,以書面公告(下稱101年11月1日公告)之形式,將上情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內公告欄。黃馨儀因見此情,認此事為周永文主導,竟基於誹謗周永文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在空白紙條上以文字書寫「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起訴書漏載『了貪』),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後,接續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凌晨6時34分許間,以將之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上之方式,散布於眾,供不特定多數六福社區住戶得以觀覽,致周永文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永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六福社區住戶,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6時3分、6時34分確有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內,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記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辯稱:當初有建商和六福管委會住戶因為地下室車位爬坡道起糾紛,大樓住戶不願意讓他們挖地下室的爬坡道,因為委員他們幾乎都有地下室的停車位,周永文和他配偶也在六福社區地下室都有停車位,所以我們有質疑,周永文因而遷怒我先生楊榮鍾,而購買六福社區無線上網事情,周永文也知悉,並有於意見調查表上簽名,他還於101年11月1日以書面公告之形式,將上情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內公告欄,是他先利用擔任六福社區管委會財委機會來報復、抹黑我先生,故我才張貼上揭紙條所載事項,況我張貼內容均為事實,並無涉誹謗之情事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其夫楊榮鍾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六福社區住戶,告訴人周永文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六福社區住戶,亦為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永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卷〈下稱102他2227卷〉第90頁),並有被告、周永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六福管委會認楊榮鍾前任六福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於10
0年8月9日、13日代收六福社區住戶繳交之押金、施工費、管理費共計21萬4560元,並未依規定於1週內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且六福管委會於101年10月初要求卸任之楊榮鍾說○○○區○○○路分享器、部落格密碼,以及交接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財產清冊,然經楊榮鍾多次推諉而未確實交接,該管委會遂於101年10月26日通過決議,於101年11月1日以楊榮鍾未於代收款項後1週內,將之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亦未於主任委員卸任後確實交接社區設備密碼、財產清冊,以書面公告之形式,將上情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將上情告諸告訴代理人後,由告訴代理人將此情載明告訴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見102他2227卷第2頁),復有六福管委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1年11月1日公告、101年10月23日表決書各1份、六福社區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102他222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自承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6時3分、6時34分許
,進入六福社區電梯並在電梯公告欄上張貼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永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11月5日上午送小孩去上學時,發現社區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我將之撕下後,委請社區總幹事調閱電梯監視器錄影,始發現為黃馨儀張貼等語(見102他2227卷第82頁、第90頁),證人即時任六福社區主任委員 徐國明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社區總幹事告知我社區電梯公告欄遭人張貼載有上語之紙條後,我請社區總幹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相機翻拍,從翻拍相片中可見被告張貼之紙條尺寸明顯小於A4大小等語在卷相符(見102他2227卷第90頁)。再細繹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凌晨6時34分許之六福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先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58秒許,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在面對電梯方向之左側公告欄(下稱左側電梯公告欄)張貼紙條1張後,再於101年11月5日凌晨6時3分51秒許,手持紙條1張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內,復於101年11月5日凌晨6時34分28秒許,手持紙張1張進入電梯內,且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凌晨6時3分51秒許、6時34分28秒許進入該電梯內時,其張貼在左側電梯公告欄上之紙條1張,並未遭人撕下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102他2227卷第50頁至第55頁)。又佐以周永文提出拍攝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之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照片2張中,公告欄上確遭人浮貼紙條3張,一側張貼1張、另一側張貼2張,其中2張為載有上語之紙條等情,有電梯內公告欄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102他2227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情核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進入電梯內3次,且各次進入電梯時,手中均持有紙條1張,總計其持紙條3張進入社區電梯內之事理相符。準此,載有上揭內容之紙條2張為被告張貼,洵堪認定。
㈣被告固執前情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張貼上揭紙條所載事項
是否為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茲論述如下:
①張貼「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
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紙條部分:
⑴周永文是否有與建商勾結,並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乙節,被
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建商和住戶因為地下室的糾紛,在挖地下室的時候,因為大樓住戶不願意讓他們挖地下室的爬坡道,因為這會讓人產生懷疑,因為委員他們幾乎都有地下室的停車位。」、「(是否有周永文與建商勾結的證據可供本院參考?)沒有,我們不是很清楚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75頁), 嗣改 稱:「我先生當時提到早期地下室是屬於建商的,建商把他變更為地下停車位,沒有經過大樓住戶的允許,最後在私挖坡道的時候產生糾紛,這是70幾年的事情,我是搬進來裝潢,我是新住戶,所以我對大樓的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我先生聽 張文宗 委員再轉述給我的內容是,在私挖爬坡道之後跟住戶產生糾紛,最後這些事情沒多久許多委員都拿到停車位,當時的委員都拿到停車位,我是聽我先生轉述的,當時的委員裡面有周永文。」、「我懷疑的依據是當時地下室是用於防護避難性所使用,為什麼會變成建商的,這是我懷疑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再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遞狀辯稱:「周永文和配偶 黃佩玉 皆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因此早期建商與擁有車位之委員相互勾結、私相授受之傳聞易讓住戶信以為真,此傳聞楊榮鍾可證明其曾經聽大樓住戶說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稽之被告前揭所辯,其究係不清楚告訴人與建商勾結之情事,抑或是聽聞楊榮鍾轉述張文宗所述,又或是聽聞楊榮鍾轉述其他大樓住戶所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遽信。況被告所稱聽聞楊榮鍾轉述張文宗之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與建商有何勾結、有何盜賣大樓地下室產權之具體情事,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遞狀所為之辯解,亦未明確提及係何住戶所述、其有何查證之作為,均難認所謂建商私挖爬坡道一事,與周永文有無勾結建商、盜賣地下室產權間有關。
⑵復酌以,六福社區地下室之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建物用途係避難室兼停車場,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7月29日,告訴人之妻黃佩玉係於89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建物18分之1之所有權,告訴人則於102年5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建物18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有上揭謄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178號卷〈下稱102偵1917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205頁),是周永文、黃佩玉取得上揭地下室所有權之時間,均距離上揭地下室完工之69年間、被告所稱私挖爬坡道之70年間,相距甚遠,且周永文取得上揭地下室所有權之時間,更在本案案發之後,實難認遠在70幾年間之建商私挖爬坡道一事,與告訴人之妻黃佩玉、周永文各於89年間(約10餘年後)、102年間(約20餘年後)取得六福社區地下室所有權,有何切合常情推論之合理懷疑,可遽以推認周永文與建商間有勾結、盜賣地下室產權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於上揭紙條中所載「建商」何人?以何方式勾結?被告均未敘明其人其事,亦未進行查證稽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未就此情查證(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該等書面陳述,已具真實惡意,有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
②張貼「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
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部分:
⑴周永文是否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原審
先供稱:「我先生就是被害人,他在會議紀錄中誹謗我先生,我先生叫楊榮鍾」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遞狀辯稱:「…周永文明知購買華碩RT-N16無線上網設備是經管委會同意購買,…於101年11月1日公告不實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再行遞狀辯稱:「周永文確實…張貼不實內容公告抹黑楊榮鍾…或許有住戶在楊榮鍾受害之前,受周永文迫害,故寫早有前科」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見被告所指抹黑,係指六福管委會張貼101年11月1日公告之行為。然張貼101年11月1日公告之決定,並非周永文一人所為,而係六福管委會決議通過後予以執行,並將六福管委會之委員表決書連同101年11月1日公告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有六福管委會之表決書1份、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
102他2227卷第47頁、第61頁),是被告指稱係「周永文」抹黑楊榮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101年11月1日公告縱有不實,尚與周永文101年11月1日之前,是否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容無關連。被告遽指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公告之前,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紀錄,顯非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是周永文先利用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委機會來報
復、抹黑我先生,故我才張貼上揭紙條所載事項,況我張貼內容均為事實,並無涉誹謗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稱,僅為其犯罪動機,亦與公益無涉。而其用詞「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乃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下流』、『卑鄙』用於評價他人時,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屬誹謗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稱,尚難憑採。
③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張貼上揭內容紙條2張之地點,係供六福社區住戶搭乘之公共電梯內,進出該處搭乘電梯之住戶、訪客均得以目睹知悉被告所張貼上揭紙條所載事項,是被告以上揭方式使公眾周知其所張貼紙條內容,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灼明。
㈤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周永文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係受社區住戶信任,授以該職,藉以監督社區各項費用之支應合理,並期能杜絕浮濫不實之浪費,且衡諸一般人進行社會活動,莫不謹言慎行、重視信譽,竭力維護其名譽及社會正面評價,周永文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涉眾人之事,亦應如此。惟被告撰寫並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之紙條
2張,係記載告訴人勾結建商,盜賣地下室產權,以及前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前科紀錄等具體事項,顯足引發一般人對周永文人格之貶抑,產生對其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不信任,自足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
之事由,惟細觀被告所張貼上揭紙條內容,除被告個人主觀無真憑確據評論,大部分係對周永文以「做出不法勾當」、「貪贓枉法」、「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詆毀性、謾罵性言詞等字句表達,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並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自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起至凌晨6時34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上張貼載有上開事項之紙條2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永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徐國明、楊榮鍾之證述、六福社區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六福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紙張照片及影本、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各1份為主要論據。㈣茲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查載有上揭內容文字之紙條2紙,為被告撰寫並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等情,業如前述,核之語意,容係指摘告訴人與六福社區之建商勾結,盜賣社區地下室之產權,且前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紀錄等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未涉及對告訴人抽象之謾罵、嘲弄,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
辱告訴人周永文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行明確,依刑法第31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夫楊榮鍾遭六福管委會張貼上揭公告,認屬告訴人主導,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妥善溝通,率然指摘及傳述上開文字內容,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誹謗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