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維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廷維(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審判期日面告應到之日、時、法庭,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15日審判筆錄、107年4月17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第59頁),而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2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約40歲《下稱甲男》及45歲(下稱乙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0000縣○○鄉○○○路○○○號被害人 羅義東 之公司處,由乙男對被害人羅義東稱:「你30萬準備好了沒」等語,被害人羅義東說:「我不可能錢給你們」等語,之後由被告從其包包內拿出1支手槍(並積極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晃一下又放回包包內,再由乙男將一封信(內有羅義東)放在上址辦公桌上,並向被害人羅義東說:辦公桌有一封信等語,並要被害人羅義東自己打開看等語。再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渠等打電話向被害人羅義東恫稱「不給錢就要命」等語,致被害人羅義東心生畏懼,惟被害人羅義東並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羅義東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號,伊不認識羅義東,沒有見過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羅義東於95年8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辦公處所,遭一不詳男子以所持裝有被害人羅義東裸照之信封,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於同年9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再遭三名不詳男子以所持裝有被害人羅義東裸照之信封,恐嚇取財30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羅義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9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正背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並有信封、被害人羅義東之裸體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先後對被害人羅義東為恐嚇行為之男子,被害人羅義東均不認識,而被害人羅義東就第二次對其恐嚇取財之嫌疑人特徵,雖於警詢中指稱:來伊公司有3人,甲男約40歲,身高約172公分,體重約75公斤、留長髮,乙男約45歲,身高約168公分,體重約75公斤,留平頭,另一名約25歲,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65公斤,留長髮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然並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辨識身分之資料查證該等嫌疑人之身分,且男子蓄長髮在我國社會並非少見,是以符合該等特徵之人,實難特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之前曾留過長髮(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48頁)在卷可佐;惟被害人羅義東並未描述蓄長髮之年輕男子髮型為何種髮型、有無打層次、有無染髮、直髮或捲髮等,而無從確認與被告之髮型是否相似。況且,被告身高約190公分,有刑案知識庫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被害人羅義東所描述之該三名男子身高分別為168公分、172公分、175公分差距甚大。則依被害人羅義東所描述之特徵,尚無從確認與被告之外型相符。且經偵審中提示被告之照片給其指認,被害人羅義東均無法指認(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依被害人羅義東之指訴,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對被害人羅義東為恐嚇取財犯行。
(三)再者,被害人羅義東第二次遭恐嚇取財時所收到以A4紙列印之裸體照片,在該紙張背面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之指紋,係被告之右食指指紋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紋字第10600416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在卷可稽。惟A4紙於日常生活中常見,可重複使用且方便攜帶之特性,不能排除係被告曾經接觸後,再遭他人拿取之可能性,則被告接觸該A4紙時是否其上已有列印被害人羅義東之裸體照片,已非無疑。且觀之該張列印之照片係對折再對折後裝進信封,而本案案發後經採驗人員採得之4枚指紋,均集中在該A4紙背面對折再對折後之1/4位置(見偵卷第22頁刑案現場照片),而被告之指紋即為其中1枚,因而無法排除被告觸摸該A4紙時,該A4紙係對折再對折之情況,則縱使被告觸摸時,該A4紙正面已列印被害人羅義東之裸照,仍難確認被告是否知悉該A4紙上列印有被害人羅義東之裸照。
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觸過該A4紙背面之事實,並無法證遽被告確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甲、乙對被害人羅義東為恐嚇取財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坦承曾於95年間的8、9月,與71年次的「林先生」及另名不認識男子到過台中找朋友,伊是三人中最年輕一情(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背面);但被告於偵審中並未曾坦認過有去過被害人羅義東之公司,且被告平時居住在桃園地區,距臺中不遠,與友人一同來臺中辦事,尚屬常情,而非少見之特殊情況,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案發時間附近,與友人一同來臺中,即認被告即為與甲、乙對被害人羅義東為恐嚇取財之人。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證明被告為與甲、乙對被害人羅義東為恐嚇取財之人,則本案在別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下,尚難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甲、乙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及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