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得悉真正犯人業已查獲,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因之,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7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之繕本,故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程序上之審查,又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恆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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