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榕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榕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榕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與其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 楊佳穎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經警員於99年2月1日告知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明知其不得對於楊佳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楊佳穎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楊佳穎之住處至少150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仍先後於:㈠於99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駛機車跟蹤楊佳穎至本院羅東簡易庭,隨後在羅東簡易庭大門前空地,將楊佳穎所騎駛之機車攔下,對楊佳穎恫嚇稱:「你很大膽,竟敢跟別人交往,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佳穎,致生危害於楊佳穎之安全,並徒手毆打楊佳穎之臉部、用腳踢楊佳穎之機車,造成楊佳穎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且因此人車倒地,致右大腿挫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佳穎當庭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跟蹤、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內容。嗣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值班人員 林惠玲 及法警出面制止,陳榕標始騎車離去。㈡緣楊佳穎約於99年3月5日21時30分許,與公司同事在宜蘭縣○○鎮○○路○號渡 小月 餐廳聚餐完畢後欲騎車返家之際,發現陳榕標亦在該處,乃返回餐廳門口尋求公司同事之協助,陳榕標見狀,竟騎駛機車至餐廳門口,嘲弄楊佳穎稱:「你們同事很好、聚餐、來這邊吃飯很高興」、「不錯厚」(臺語)等語,騷擾楊佳穎,復以楊佳穎與公司經理 張明忠 有肢體上接觸乙事,一再質問張明忠稱:「你剛剛為何摟我老婆」(臺語),並氣憤稱:「你好膽不要走,我要叫人來,我明天就讓你公司無法做」(臺語)等語,而以此方式打擾楊佳穎之生活,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內容。嗣經楊佳穎公司同事制止,楊佳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穎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榕標固供承:㈠伊與告訴人楊佳穎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伊曾於99年2月1日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知悉本院令其不得對於楊佳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楊佳穎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楊佳穎之住處至少1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保護令之內容;㈢伊於99年3月3日中午,有騎機車到楊佳穎住處找楊佳穎,但看見楊佳穎騎機車離開,轉進本院羅東簡易庭的路,伊就騎機車到羅東簡易法庭,隨後在羅東簡易庭大門前空地,以腳作勢要踹踢楊佳穎所騎駛之機車。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值班人員林惠玲出來後,伊就騎車離去;㈣楊佳穎於99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楊佳穎受有右臉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㈤伊於99年3月5日21時許,即楊佳穎與公司同事在宜蘭縣○○鎮○○路○號 渡小月 餐廳用餐完畢欲離去之際,有在餐廳門口,對楊佳穎說「不錯厚」(臺語),嗣後警察有到場處理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沒有騎機車跟蹤楊佳穎,也沒有恐嚇、傷害楊佳穎,當天伊是要拿錢還給楊佳穎,在路上看到楊佳穎騎車到簡易庭,伊一氣才追進去。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天伊不知道楊佳穎在裡面用餐,後來伊看到楊佳穎從餐廳走出來,就跟楊佳穎說「不錯厚」(臺語),楊佳穎就說要報警,當時伊離她150公尺,後來警察就來了,結果警察搜證錄影伊當時離楊佳穎沒有150公尺,就當場逮捕伊,伊都沒有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騷擾行為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穎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99年3月3日,伊在家出門準備到簡易法庭,在加油時看到被告站在附近的檳榔攤抽煙看著伊,伊不理被告,繼續騎車,被告仍一路騎車跟蹤伊,後來被告看伊不是要上班,而是要往簡易法庭的路上,就加快速度追上伊,在簡易法庭大門處約四分之一的距離,在法庭大門庭院用機車攔下伊,並上前打伊1巴掌,且對伊說「你很大膽,竟敢跟別人交往,我要給你死」(臺語),伊被被告打1巴掌後,人車倒地,之後伊站起並把機車牽起,準備往前繼續走向簡易法庭,被告看到又追上來,伊一直喊救命,後來法警有出來處理,被告便離去,伊當天有去驗傷。伊於99年3月5日21時30分許,公司聚餐結束後離開渡小月餐廳,欲直接回家時,有看見被告,伊怕有危險,所以又回到渡小月餐廳想請同事陪伊一起回家,結果被告跟著伊到渡小月餐廳騎樓,被告過來後有罵伊,並說伊等同事很好,來這裡聚餐很高興之類的話,且一直要找伊,伊害怕躲在同事後面,伊同事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另外被告當場也對張經理嗆聲理論說:「你剛剛為何摟我老婆」(臺語)等語,張明忠出言制止被告,後來張明忠之老婆張 魏明麗 就說:「我是張經理的妻子,你是楊佳穎什麼人?我們同事都在一起聚餐吃飯,我先生哪有對楊佳穎摟摟抱抱?你不要亂說話」,後來張明忠不理被告,被告便對張明忠說:「你好膽不要走,我要叫人來,我明天就讓你公司無法做」(臺語),當場1群同事就回嗆被告「不要走啊,不走就不走」,後來被告騎機車離開。因伊本身已有法院的保護令,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嫌,所以伊就趁這個時候報警處理,之後被告又回來繼續跟伊等扯一些有的沒的事情。被告當場有騷擾之行為,並造成伊心理上的不舒服和心生畏懼,被告過來渡小月餐廳與伊等是面對面吵架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49頁),核與證人張明忠及魏明麗證稱:①張明忠─99年3月5日晚上是公司在羅東渡小月餐廳聚餐,結束要離開時,因楊佳穎發現被告,所以再返回渡小月,稱能否陪她回去並躲著被告,而被告騎機車過來,情緒很激動,楊佳穎有躲到同事後面去,被告並質疑伊跟楊佳穎有親密動作,說伊為什麼搭楊佳穎的肩,伊跟被告說伊沒有,不要誤會,後來被告有說明天要到公司讓伊公司好看之類的話,其他伊記不清楚了,被告講完就騎機車跑掉,過沒多久回來後又說一些伊搭楊佳穎肩膀的話,伊就跟被告解釋,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一開始出現在伊等面前時,距離楊佳穎約2公尺左右,後來再騎機車回來時,距離楊佳穎也在10公尺以內。當時應該是有伊老婆魏明麗所說被告到現場有出口罵楊佳穎,說伊等同事很好,聚餐來這邊吃飯很高興等語之情形(見警卷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2、43、44、45頁);②魏明麗─99年3月5日當天晚上是伊等公司在羅東渡小月餐廳聚餐,結束後被告騎機車從餐廳對面過來,對楊佳穎亂罵一通、大吼大叫,被告說你們同事很好、聚餐、來這邊吃飯很高興等等之類的話,被告好像一直要找楊佳穎,楊佳穎很害怕就躲在同事後面,伊等在那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不高興,繼續在那邊罵你們不要走、明天要到公司給伊等好看之類的話,之後警察就來了(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15-16頁)等情大致相符。另楊佳穎於99年3月3日在本院羅東簡易庭呼救時,證人林惠玲有跑到外頭看,看到當時被告係站在證人楊佳穎旁邊,2人靠得很近,證人林惠玲即對他們喊說「你們在做什麼」,而跟在證人林惠玲後面約5到10步的法警邊也吹哨子邊制止他們,然後楊佳穎就往證人林惠玲之方向跑過去,證人林惠玲並趕緊把楊佳穎拉到身後,之後法警就上前制止,證人林惠玲記得被告最後有說1句「你好膽再去找男人」(台語)。事後請社工出來處理,楊佳穎說係要送文件來給社工,但遭被告跟蹤,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有看到被告疑似用腳踢楊佳穎之機車等節,亦據證人即99年3月3日在本院羅東簡易庭1樓櫃臺收費處上班之林惠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1202號卷第71、72頁),凡此均足徵證人楊佳穎前揭證述,可以信實。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0、10、8、14-17頁、偵1202號卷第45-51、56-68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確實分別有跟蹤、實施家庭暴力(恐嚇、傷害)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其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沒有騎機車跟蹤楊佳穎,也沒有恐嚇、傷害楊佳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只跟楊佳穎說「不錯厚」(臺語),當時伊離楊佳穎150公尺,並沒有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騷擾行為云云,均難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賴育旗 ,證明伊都是在跟賴育旗聊
天講話,並沒有騷擾楊佳穎,伊只有跟楊佳穎說1句「不錯厚」(臺語)等節,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騷擾證人楊佳穎而違反保護令之情,業經詳述如上,且被告係在與證人楊佳穎及張明忠對話後,才騎機車離開渡小月餐廳門口,並搭載證人賴育旗返回該處,而證人賴育旗從頭到尾不發一語等情,復據證人楊佳穎、張明忠及魏明麗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頁反面、他字卷第5、16頁、本院卷第44、45、49頁),且互核相符,故本院認實無傳訊證人賴育旗之必要。再者,被告雖稱:伊從95、96年開始有至羅東聖母醫院、博愛醫院精神科看精神病,也有到新店慈濟醫院看診,應該是躁鬱症,遇有不如意之事就會抓狂,伊自己也想控制,但就是控制不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結果,上開醫院均函覆稱被告並無至醫院精神科或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紀錄,有函文暨附件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6),是被告前揭辯解,要不足取,自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楊佳穎曾具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違反本院民事保護令裁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楊佳穎實施傷害、恐嚇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跟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第2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述,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違反本院民事保護令裁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楊佳穎實施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第2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述,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對告訴人楊佳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民事保護令裁定,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以徒手傷害、言語恐嚇、騎機車跟蹤、嘲弄打擾之方式,恣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干擾,漠視法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不曾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告訴人當庭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1個自新之機會,暨兼衡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佳穎,致楊佳穎因而受有右臉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楊佳穎告訴被告陳榕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佳穎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