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告人 范雅筑
范雅琪 李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瑜晏 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按:如未特別標示何人,則指全體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范雅筑、范雅琪並非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相對人不得對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伊二人亦無庸負擔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且上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並無待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支出執行費用之必要。況相對人有浮報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額,且其提出之執行費用收據係訴外人 殷泰興 所出具,與其向原法院所為係委由訴外人益禪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益禪公司)協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將抗告人之物品遷出系爭土地之陳報內容不符,顯有通謀虛偽陳述之情形,應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間在原法院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抗告人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之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執行卷第1頁至第2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8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在場抗告人李淑芬、范雅琪並依指示遷出系爭土地(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執行筆錄)。嗣相對人於97年8月19日以抗告人復返回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自系爭土地遷出(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執行卷第65頁之執行命令狀),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迄同日中午12時17分執行程序終結(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執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之執行筆錄)。嗣相對人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其已支出執行費用:①雇工8人搬運費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②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3萬6千元、③耗材費2千元、④員警誤餐費2千元,共6萬4千元(相對人超過上開範圍之執行費用主張,業據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爭執執行名義之效力、執行債務人之適格及執行費用之真實性暨必要性。爰就抗告人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一)經查本件強制執行(即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此由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為執行狀,內載因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後,再返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聲請再為執行等語可知(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執行卷第1頁至第2頁)。而查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乃有李淑芬、范雅琪、范雅筑,且判決主文係命被告(即指抗告人李淑芬、范雅琪、范雅筑)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執行卷第3頁所附之判決),並非確認判決之性質。故於抗告人不自動遷出時,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令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雖主張其等於87年9月間起即均未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且於97年9月15日即已將戶籍遷出,故並非執行債務人,不應負擔本件執行費用云云。惟查:
1.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既記載有李淑芬、范雅琪、范雅筑,其主文復記載被告應遷出系爭土地,則自係指李淑芬、范雅琪、范雅筑應遷出系爭土地。而依首揭判例說明,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執行法院並不得自行認定,故本件執行債務人自包括抗告人李淑芬、范雅琪、范雅筑。況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係於97年9月15日始將戶籍遷出至桃園市○○○街○○號14樓(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71頁及本院卷第8頁之戶籍資料),且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先後於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25日,均仍具狀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73頁、原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卷第7頁),抗告人范雅琪復於97年11月17下午3時許去電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雖有意配合自動履行,但其母即抗告人李淑芬仍有不服,會再考慮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76頁),惟之後並未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將自動履行之表示,可見其二人尚未完全遷出而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2.又縱如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所云,其二人已遷出戶籍且未再占有系爭土地。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之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因此,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雖已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系爭土地仍為原與其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母親即抗告人李淑芬繼續占有中,則仍難認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已解除占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5款規定參照)。綜上所述,抗告人范雅琪、范雅筑抗辯其等並非執行債務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不足取。
(二)相對人主張其於98年1月15日之執行程序共支出①雇工8人搬運費2萬4千元、②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3萬6千元、③耗材費2千元(2台貨車出油料)、④員警誤餐費2千元,共6萬4千元之執行費用,並提出殷泰興出具之收據、相對人與殷泰興簽訂之保管寄託契約書、益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報價明細表、員警領款之收據、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為證。經查:
1.關於搬運費及耗材費:相對人有雇工8人負責搬運之事實
,雖據原法院勘驗執行程序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第4頁),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主張其支出搬運費2萬4千元及2台貨車出油料費2千元(見原法院上開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收據及支出明細表)是否可取,則仍須視其費用是否合理。經查上開搬運工之搬運工作內容乃將抗告人置放系爭房屋之物品,由二樓搬至一樓,並由一樓搬出系爭房屋之外(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3頁至第6頁之系爭房屋樓層照片、第123頁執行筆錄及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5頁之支出明細表)。而上開2台貨車並未裝載抗告人之物品,乃空車返回。故如參諸相對人於97年8月15日實施強制執行時,因抗告人自動履行,故搬運工雖有12人到場但均未進行搬運之情況下,相對人僅支出搬運工6人搬運費及8噸、10.5噸貨車各1台,共計1萬元,暨搬運工6人及1.2噸、3.5噸貨車各1台,共計6千元之費用(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78頁執行筆錄及原法院97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卷第5頁及第6頁之收據)。
則堪認相對人請求上開搬運費及出油料費計2萬4千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合理。至抗告人抗辯只有2名搬運工云云,並非可取。
2.次查本件執行程序到場協助執行之員警共計4名(即鄭俊超、 李昂達 、 洪東成 、 吳君龍 ),相對人業已支付員警誤餐費2千元,有原法院函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於99年8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函覆明確(見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卷第45頁及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6頁),而該4名員警亦均有於98年1月15日之執行筆錄上簽名(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124頁),堪認為真實。按員警於強制執行程序在場維持秩序,以防止意外之發生,乃執行之必要行為,故此部分誤餐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且相對人以1人500元計算支付誤餐費,亦屬合理。
3.末查相對人雖另主張有支出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3萬6千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前揭收據及支出明細表為證。惟經勘驗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卷第16頁所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土地就97年度司執字第57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現場之光碟內容,乃一開始在屋外有一戴紅帽婦人,對手執卷宗以紙筆紀錄之男子不斷言語情緒激動,而屋外臨馬路旁已堆疊不少家具、物品,除電子琴有覆蓋花布外,其他家具、物品則大多未有何覆蓋或裝箱,另臨屋外之馬路旁有一小貨車,車上並未裝載物品,小貨車後有約3只紙箱置於地上,而建物對面馬路旁亦有堆放不少家具及物品,大部分均未覆蓋或裝箱,約有3只紙箱置於地上。現場有一男子手拿二只裝著物品之大型塑膠袋走出來,紅帽婦人即趨前查看該塑膠袋內物品;另有二男子約各拿2只空紙箱似走進屋內,嗣後即未見小貨車後地上之紙箱。現場並有三名穿制服之警員(二女一男),另有一名未著警察制服人員,在執行現場維持秩序,另有數名男子穿梭其間,似為協助搬運之工作人員,屋外則陸續有圍觀民眾等情狀。堪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抗告人之物品並未經裝箱、摺疊,而係散落屋外之臨馬路及系爭房屋對面之馬路旁,尚無從看出有何清點整理、裝箱、摺疊之行為,故究竟相對人此部分支出之詳細內容為何,有無搬運以外之清點整理、裝箱、摺疊行為事實,均有再向提供收據及支出明細表之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場之執行人員查明確認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支出執行費用關於搬運工及出油料費用2萬4千元、員警誤餐費2千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3萬6千元則仍有待原法院再為調查,以確認是否有支出上開項目及其必要性暨支出費用是否合理等情。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在桃園縣,為便於就近調查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