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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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殿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殿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殿傑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忠孝東路6段7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6段7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 張桂蘭 自東往西行走於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而撞及李張桂蘭身體,致其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部、前胸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俟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察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林殿傑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張桂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前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7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而告訴人因系爭肇事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且查:
(一)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而為汽車駕駛人,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參以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而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乃因被告之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登記在其所任職之貝爾網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頁);然而,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在貝爾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平時均是開公司休旅車上下班。平時我會幫忙照顧被告之小孩;事發當日,因我有事必須外出,小孩年紀小不方便帶出門,所以我請被告先在家裡帶小孩,直到我將近中午11點多回家,被告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僅單純以系爭車輛作為前往公司上班之交通工具,且被告既係貝爾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該公司之司機,則其於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尚難認為係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非屬業務行為,其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尚不該當於刑法所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上班、下班駕駛系爭車輛均屬於業務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書質疑被告在貝爾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是否須駕駛系爭車輛始得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無法僅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上班為由,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告訴代理人另具狀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勞保局函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以瞭解被告是否任職貝爾公司等情;聲請命被告提供其兄 林聖傑 所駕另一車輛車牌,向監理機關函查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極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兄共乘赴貝爾公司上下班,或由林聖傑駕駛,搭載被告共同上下班等情;聲請至貝爾公司履勘,查閱相關帳冊,如薪津清冊等,並訊問主管人事職員,以瞭解被告與貝爾公司之實質關係等情;聲請調閱肇事當時路口之監視畫面資料及交通大隊案卷資料,以釐清被告與其兄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其兄是否於肇事後先行離去,或由名下毫無財產之被告冒名頂替等情云云,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查本件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系爭肇事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又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亦不知孰為肇事人時,被告在場即當場向到場之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前開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外,復有處理警員所製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已表明其為系爭肇事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反而是附近商家打電話報警,被告所為應僅係自白而非自首云云,核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因系爭肇事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部、前胸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之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無非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0年4月6日所出具之第195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前開診斷證明書既屬書證之一,原審於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之違誤。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卻不此之圖,反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爭道而搶先通過,漠視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因而致已將近80歲高齡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審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原審據上論斷欄有關刑法第62條部分,漏引「前段」之規定,核有疏漏。
(四)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自行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酌以被告與行人爭道,違反行人優先之注意義務,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告訴人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