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38號
原 告 簡成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許志榮 即永鼎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