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743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楊肖陵
被   告  宋鑑軒
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無線電車機組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與原告簽定「無線電車
機租賃合約」,合約為期兩年,每月服務費新臺幣2,400元
,詎被告僅繳納至98年10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亦未返還租
賃物,迄今音訊全無,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無線電車機組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等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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