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益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櫳
黃鐀慧
原 告 陳錦葉
訴訟代理人 黃鐀慧
被 告 林素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原告益帆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益帆公司),簽訂益帆房屋銷售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二九,及其上同段2171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委託益帆公司代理仲介出售事宜,雙方並約定委託售價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底價為128萬元,服務
費為實際成交總價款4%,未達6萬元者,以6萬元計收。益
帆公司為搓合成交動用一切資源而努力,終有原告陳錦葉因
承租房屋租約到期,願意以被告委售之底價128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益帆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將此事告知被告並通知其
簽訂買賣契約,詎料,被告見有人願意承購,意欲提高價格
,竟以委售價格不包含車位為由要求加價,然系爭房地之委
售本即包含停車位,停車位並不得與建物分別讓與,是被告
嗣後違約致益帆公司無法完成交易機會,並喪失信譽失信於
買方,如被告履行契約,買方依據其與益帆公司簽訂之委託
議價契約約定,將會支付成交總價款2%之仲介廣告服務費,
本件金額即為25,600元(計算式:1,280,000×2%=25,600
),益帆公司因被告此違約行為損失被告原應給付之仲介買
賣服務費6萬元及買方原將給付之25,600元議價服務費,共
計損失85,600元。陳錦葉原擬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定金4
萬元予益帆公司,現因被告之違約致其無法如願承購系爭房
地,依系爭授權書第7點約定,如委託人不賣應加倍返還買
方所付定金或議價金,是被告應賠償陳錦葉4萬元。據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授權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益帆公司85,600元及陳錦葉4萬元,並均
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委託益
帆公司銷售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授權書,然於98年9
月23日以前,被告早已於98年3月4日至同年6月5日、98
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分別授權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因一直無法賣得理想之價格,故最後一次係由益帆公司向
其提出,希望再給予2個月之期限,承諾會幫被告爭取到合
理的價錢賣屋,被告因此再次應允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
被告當初想要出售之價錢為168萬元,益帆公司業務員問被
告如果是有人出價128萬元是否願意出售,被告向其表示,
如果不含停車位才考慮以此低價出售,否則就不願出售系爭
房地,且當初停車位係被告加價向建設公司購買車位使用權
,並非所有大樓住戶均有停車位,或許購屋者不需要停車位
,也就不用多花費用加價購買,因此,益帆公司主張已為被
告以128萬元找到系爭房地之買主,要求被告連同停車位一
併出售,顯與雙方當初約定之條件不符,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事。再者,原告是否有向買方即陳錦葉收取定金一事,被告
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買方為何人,依常理而言,仲介應待
議價談成、買賣契約簽訂後,始收受定金,如此若有一方違
反約定,才有所謂違約與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提起本訴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月4日與原告益帆公司簽訂銷售授權書,委託
益帆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授權期間自98年3月4日起至
同年6月5日止(下稱第1份授權書)。因於授權期間並未
售出系爭房地,被告復於98年6月16日再與益帆公司簽訂銷
售授權書,授權期間自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
下稱第2份授權書)。於該授權期間仍未售出系爭房地,故
被告又於98年9月23日再與益帆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
期間自9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大樓享有地下室編號第23號停車位之使用
權,此為被告於81年12月19日承購系爭房地之際,向大樓建
商即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以45萬元
加價購買,威京公司並於84年4月19日核發地下室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益帆公司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並為被
告找到願以被告所訂最低價128萬元承購之買主即原告陳錦
葉,然被告竟反悔欲加價出售,表示128萬元之售價並不包
含停車位,致系爭房地之買賣最終無法成交,被告顯有違約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委託益帆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包含編號第23號
之停車位?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
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
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
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地下室停車
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
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
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
售他人。亦即,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
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而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
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
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
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
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
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
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當及於地
下室停車位部分,且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
系爭房地若原即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則於買賣時即因與建
物、基地不可分,而一併成為買賣之標的。系爭編號第23號
之停車位係原告於81年12月19日買受系爭房屋之際,併向建
商所買受之車位,並於84年4月19日取系爭停車位證明書(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而認當時建商已與買受人間定明
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應認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且
觀諸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0頁至
第116頁),系爭房地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二
一五,相較於其他部分住戶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一八,系
爭房地之共用部分顯然較大,此顯係因被告向建商購買編號
第23號停車位,因而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之故,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約定之專用停車位即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不可與建物
、基地即系爭房地分別而另為獨立買賣之標的。
㈡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益帆公司提出之第1份、第2份授權書及系爭授權書觀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頁),第1份及第2份授權
書上第1點委託銷售標的物之部分,除載有「高雄縣○○鄉
○○路○○號14樓房連地一戶」以外,下方並特別以手寫載明
:「車位23號」,而系爭授權書上卻未如第1份及第2份授
權書於委託銷售標的物之部分記明車位23號,且系爭房地於
98年3月4日被告委託益帆公司銷售以後,事隔6個月餘未
能以被告滿意之價格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第2份授權書
被告所定之底價為136萬元,系爭授權書所定之底價則為
128萬元,且並無載明「車位23號」之字樣,依前後被告所
簽訂之銷售授權書觀之,被告辯稱其委託益帆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希望以168萬出售,如果不包含停車位,才考慮以
128萬元出售等情,堪予採信,從而,雖系爭房地之買賣不
得與編號第23號停車位分別讓與出售,然益帆公司與被告間
於簽訂系爭授權書之際,對於包含停車位出售系爭房地最低
售價為128萬元一事,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真意為
若售價高於128萬元始願意將包含停車位之系爭房地出售,
反之,其即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故而,縱嗣後有原告陳錦
葉願以128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然被告就以該價格出售系爭
房地及停車位並未在其授權予益帆公司委託議價之範圍內,
是被告不願以該12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無違反系爭授權書
約定之情事,益帆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並無理由
。
㈢本案另一原告陳錦葉雖主張其已交付定金4萬元予益帆公司
,現因被告違約,依系爭授權書第7點約定,被告應加倍返
還買方所付定金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授權書,已
如前述,且系爭授權書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益帆公司及被告
,陳錦葉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其依據該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系爭授權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益帆公司85,600元及陳錦葉4萬元,並均自9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