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第48號
原   告  陳德男
       陳淑芬
       張俊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美敬廉 (KennethNormanMay)
訴訟代理人  黃俊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保全業之公司,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
,嗣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1日及7月14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資遣,保全業於87年4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應依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1條
規定,給付原告於保全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德男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淑芬13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
強7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保全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方適用勞
基法,系爭工作規則於93年11月15日始經勞工局核准,故於
保全業適用勞基法之前,伊並無就資遣費制定相關工作規則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請求保全業適用勞基法前之資
遣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德男自82年8月12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4年7月20日。
(二)原告陳淑芬自82年12月27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平均薪資31233元,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4年3月5日。
(三)原告張俊強自85年3月21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平均薪資36484元,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2年11日。
(四)被告係屬保全業,該行業於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規定。
(五)關於資遣費之給付,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明定:「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六)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公司於93年間訂定,並於93年11月15
日經勞工局核准備查。
四、得心証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87年4月1日前,其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資遣費,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固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惟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公司於93年間訂定,是被告公司適用
勞基法之日即87年4月1日前,系爭工作規則既未制定,
原告主張87年4月1日前之資遣費給與標準應適用系爭工
作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之文義,就資遣費計算並未區
分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或後,故員工在被告適用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亦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固記載:「一、在本公
司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前開規定並無
關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應如何計算工作年資及資遣費
之規定,且系爭工作規則於93年制定,與被告公司開始適
用勞基法之87年4月1日,相距近6年之久,如上開規定
制定之意旨包含員工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理應有
明文規定,以維規範之安定性,實難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1
條規定未明文區分勞基法適用前或後,則認其文義包含勞
基法適用前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文亮 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計算
資遣費即未區分勞基法適用前後,一概以系爭工作規則第
11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訴外人
黃文亮之資遣費係經被告公司個案核發,非適用系爭工作
規則等語。查,細繹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之文義,無關於
勞基法適用前資遣費如何計算之規定,至為明確,業如所
述。又原告與訴外人黃文亮並非同時資遣之人員,此有原
告提出之98年黃文亮資遣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是其資遣之日期早於本案,與本案適用之情事
是否相同,原告是否得比照之,已非無疑。況本於契約之
性質,及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之意旨,勞基法適用前就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如無相關規範可資適用,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得自行協商
,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基於勞資雙方之和諧,抑或考量
員工之業務性質、種類、結構或專業、能力等因素之不同
,其就資遣費之計算與個別員工另行約定,當無不可,惟
此其雙方間之合意,並非其他員工所得恣意主張比附援引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於適用勞基法前,既無法令可資適用
,亦無自訂其員工之資遣相關規定,已見前述,原告復未舉
證兩造曾有協商計算方式,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1
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如聲明所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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