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