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姓名不詳女子,先後二次由該女子冒充告訴人 方嘉琳 ,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各項文書,持以申辦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經告訴人授權辦理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任意質疑告訴人在原審證述之真實性,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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