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應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後再定期通知伊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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