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共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深具悛悔,且已獲得其夫即被害人 沈春爐 原諒,由被害人出具「陳情書暨和解書」在案,原判決未就此審酌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認事用法似欠斟酌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中國大陸海南特區遠嫁在台被害人,因婚後夫妻個性不合、相處不睦、生活未盡如意,心生怨懟不滿情緒,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遂購買劇毒農藥,先後二次摻入菜包、三明治供被害人食用,均致被害人中毒,經住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原判決於理由中復說明上訴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所生危害非輕,上訴人雖提出被害人所具「陳情書暨和解書」,然被害人於原審仍表示未原諒上訴人。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足資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處,且原判決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加斟酌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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