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稱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多次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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