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當選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己○○住台北市○○路○○○號6樓之12
甲○○住同上號10樓之4丁○○住同上號11樓之7乙○○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丙○○住台北市○○街○○○巷○○號戊○○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庚○○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相對人庚○○以抗告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無效,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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