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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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五等地號土地上之古厝、乾燥機房、畜舍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九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審判決就該部分未加斟酌,有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之情,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就該土地使用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未就此證據加以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中之訴之聲明等語。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法官適用法律,乃其職權,並不當然受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抗告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涉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就原確定裁定及之前各裁判聲明不服,未就原裁定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為指摘,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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