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確定。惟抗告人於原審辯稱有自稱「吳經理」之不詳姓名者要求抗告人至其指定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否則將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之母親 陳寶足 亦曾接獲恐嚇電話,因而向警方報案,已據證人陳寶足、 陳力源 到庭證實。又抗告人另提出通聯紀錄,證明有來自大陸地區之電話數通,足證歹徒確知抗告人之電話及住址,並施予恐嚇。第一、二審法院對於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及通聯紀錄均未注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但查抗告人所提之供述筆錄及通聯紀錄等件,卷內均可考見,並非判決後所發現;且抗告人及其母親是否遭受恐嚇,與抗告人之犯罪尚無直接關聯,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更為其有利之判決,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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