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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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此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關於破產之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尚有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原法院未經調查,即謂其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係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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