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李可吉 代理人 李祥偉 被告 曾曉英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6日結婚,詎料被告於104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便不願意再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備位依同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請判准兩造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3月26日結婚,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入境臺灣,而長期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第4頁、第9至1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李莉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逾3年,期間均無來往聯繫,且被告不願意來臺灣與原告同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為有理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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