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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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期限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補稱:本案失竊之腳踏車因無登記車籍資料且未有車牌或其他號碼可供辯識,本就難以尋得被害人,況本案腳踏車仍屬堪用,且屬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管領權或所有權已遭拋棄,況前此類似案件,法院均仍判決有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設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腳踏車是否係屬「他人之動產」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僅形式上將何以起訴之理由加以補充而已,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實質上與未補正無異,自不能認係屬合法之補正。從而,檢察官即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犯罪證據,逾期而未補正,揆諸前開一、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公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包梅真
法官林世民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