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致 謝文源 、 王平天 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違規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