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證人即橋勇國小校警 張建文 於警訊中證稱: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該校門口看到該腳踏車等語,及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擅自取用該車等情不諱,認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一節已可認定為其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然稽諸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該腳踏車究係何人所有?故縱被告供述欲將之據為已有等語不諱,亦無從判斷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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